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郑某某,后多次索要无果。2014年3月25日,夏某某、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纠集万某某(已判决)驾车前往浙江省玉环市寻找郑某某索要债务,并于当日17时许将郑某某从浙江省玉环市坎门街路边强行带往金湖。3月26日凌晨到达金湖后,夏某某、万某某等人将郑某某看管在金湖县金华兴宾馆303房间。期间,万某某采用打耳光、恐吓、辱骂等方式,逼迫郑某某还款,直至当晚20时许,郑某某归还8万元后,夏某某、万某某等人才让郑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夏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9年3月26日,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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