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57********,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然在嫩江水域讷河市学田镇永发村江段,使用网眼对角线长度为0.5厘米的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经认定,邱某某所使用的网具为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农厅规〔2020〕6号文件黑龙江省2020年禁渔期通告、讷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讷河市农业农村局渔具网目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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