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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5日4时30分许,邱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唐某某由灵方大道往汇宇建材市场方向行驶,邱某甲驾车行至荣昌区峰广路与灵方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廖某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的从汇宇建材市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的川A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搭乘人员唐某某当场死亡、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邱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唐某某的母亲邱某乙、女儿邱某丙已谅解了邱某甲,2020年7月4日邱某甲给付了二万元给邱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小型面包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死亡证明书、现金存款回单、谅解书等;

3.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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