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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危险物品肇事案)(邱利)(公开版)_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4********,汉族,河省新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村137号。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8月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张善德、张淑荣,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邱某甲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向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以“通检公诉报(移)诉〔2019〕7号”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卷宗4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件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5日至6月8日一次,自2019年8月5日至19日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7月4日一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8月30日一次)。

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07月3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已死亡)向犯罪嫌疑人李朝刚要求购买油漆稀释料,犯罪嫌疑人李朝刚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利用银川**物资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前往山东淄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晖分公司购买甲酸甲酯原料。并通过物流联系到挂靠在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危化品运输的犯罪嫌疑人杨志宽与其姐夫犯罪嫌疑人柴某某(已死亡),要求运至青海省大通县田家村赵某甲处。柴某某、杨志宽接货源后,先由柴某某驾驶车牌为冀JO****号、冀J****挂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将30.5吨危险化学品甲酸甲酯从山东淄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晖分公司运出,后由柴某某叫上杨志宽两人共同将该批货物违规从河北省运输至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田家村,期间杨志宽与柴某某互为驾驶员和押运员。两人在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对所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对罐体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不了解,亦未查验运输该物品到目的地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车辆在应托运人、涉嫌非法卖买、储存危险物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已死亡)要求,运输至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田家村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租用的长宁镇田家肉牛养殖基地牛棚中。在卸载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柴某某、杨志宽违反危险物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安全作业要求,在没有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且没有装卸从业人员的情况下,在未确定车内气体浓度、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杨志宽在车下查看、犯罪嫌疑人柴某某打开车顶阀门时导致车内甲酸甲酯溢出,致使犯罪嫌疑人柴某某、以及正在车下准备进行卸货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及其父亲赵某乙、赵某甲的妻哥邱某乙四人死亡,犯罪嫌疑人杨志宽昏迷后被救出。

2.犯罪嫌疑人李朝刚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30日在无任何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应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要求,利用宁夏银川**物资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三次从山东淄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晖分公司购买危险化学品甲酸甲酯原料并利用物流送往赵某甲在大通县的作坊进行加工。

3.犯罪嫌疑人邱某甲伙同赵某甲在大通县长宁镇田家村肉年养殖基地赵某甲作坊内大量储存生产用危险化学品,经统计储存的疑似危险化学品166桶,期间邱某甲从事稀料的分装工作。经大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鉴定,166桶疑似危险化学品为二氯异丙醚、二氯丙烷、二氯丙烯、二甲苯、二氯乙烷、三氯乙烷、氯丙醇、二氯丙醇、一氯丙二醇、一氯丁烷、一氯丁烯、甲酸甲酯、甲醇、甲苯等14种危险化学品及易燃化学品丙二醇。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邱某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甲对危险物品是明知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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