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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甲饮酒后来到云和县**乡**村村委楼附近,听见村委楼内有麻将声,便上前踢门将卷帘门拉开,进入后见到被害人饶某某,因听说饶某某说过自己坏话,邱某甲便借着酒性抓起麻将朝饶某某扔去,又顺势殴打饶某某右脸一巴掌,造成饶某某右耳受伤。被害人邱某乙见状后上前劝架,邱某甲便上前用手掐住邱某乙脖子,随后两人扭打摔倒在地,造成邱某乙右眼角、脖子处受伤,后被旁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饶某某、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饶某某8500元人民币,并取得饶某某、邱某乙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云和县人民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丽水市中心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

2.证人蓝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邱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某、邱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20)1号、3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赔偿和取得谅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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