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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父亲邱某乙在邻居蓝某甲家(上杭县**镇**路**号)门口让屋内喝酒的人声音小点时,引起喝酒的蓝某乙(男,47岁,上杭县**乡人)、蓝某丙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及其哥哥邱某丙上前劝解时双方又发生拉扯、推搡。其间,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用力推蓝某乙致其倒地,造成左桡骨远端及舟状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蓝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与蓝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蓝某丙、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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