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南澳县,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号,现住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南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上23时许,邱某乙在位于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号的家中与其妻子罗某甲发生口角,罗某甲遂打电话告知其哥哥罗某乙、罗某丙、表姐余某甲、表哥余某乙等人。随后余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先后赶到罗某甲家,与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乙的父亲)、被不起诉人邱某甲(邱某乙之胞弟)及闻讯赶到的郭某某(作不起诉)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期间,随后达到现场的余某乙被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邱某甲殴打致伤。经南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到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邱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余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户籍证明、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罗某甲、余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邱某丁、吴某甲、邱某丙、吴某乙、吴某丙、邱某戊、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广东省南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活体检验报告;
7.勘验、辨认笔录: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打架斗殴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不起诉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予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澳县人民法院起诉。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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