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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故意伤害案)_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3********,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凌某某酒后滋事与徐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互相殴打被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劝开,凌某某欲追打徐某某被阻止,遂对劝阻的邱某乙进行殴打,邱某乙进行还击,其堂弟邱某甲上前帮忙,二人与凌某某互相殴打,造成凌某某面部受伤。2020年5月19日,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凌某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邱某甲主动向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0日,邱某甲、邱某乙与徐某某共同赔偿凌某某医药费等一切损失16800元,凌某某对三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与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由被害人酒后滋事引发且先行殴打他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邱某甲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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