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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故意伤害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56********,汉族,文盲,务农,住寿宁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因稻田灌溉水源纠纷一事在寿宁县**镇**村**号邱某乙家门口与邱某乙发生口角。之后,邱某甲返回家中拿来一把锄头再次前往邱某乙家门口,争执过程中,邱某甲使用锄头柄朝邱某乙两腿膝盖部位击打数下,后被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劝止。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邱某乙左髌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9月2日,邱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邱某乙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邱某乙对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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