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故意伤害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层**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凯与刘安有债务纠纷,2020年1月1日刘安死亡,刘安母亲邱某丙认为刘安之死与刘凯有关系,多次到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兴隆组望湖楼刘凯家中吵闹。2020年5月10日上午,邱某丙(已行政处罚)及其妹妹邱某甲等人到刘凯家门口,与刘凯亲属彭青青、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邱某甲、邱某丙与刘某某、彭青青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刘某某被邱某甲踢伤腹部,于当天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经保胎无效流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性难免流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22日,邱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080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邱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邱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邱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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