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4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情感纠纷在阳信县商店镇大邱村邱某甲家门口附近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邱某甲赶到现场后,试图拖拽坐在邓某某身上的张某某未果,后持砖块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存在头面部及右手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并右手大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第2、3、5、6、9肋骨及左侧3-6、8、9肋骨骨折、T10、12及L1、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折铁耙一个、砖头一块;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