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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号***宿舍,住遂溪县**镇**老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对邱某甲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11时40分,被不起诉邱某甲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沿省道***线从**往**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省道***线56KM 80M路段时右后轮胎的固定螺丝断开,导致右后轮胎脱落,在脱落滚动的过程中碰撞在路外拾杂物的行人庞某甲,造成庞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邱某甲用其手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

2017年11月3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邱某甲赔偿168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且积极与被害方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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