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曾用名无,绰号岩头,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3********,护照号码:E5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青田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归国投案自首,同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伙同廖某琴、廖某甲、陈某红等六人(股东,均已判刑),在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召集工人将青田县阜山乡垟村“水牛塘”山场上(小地名“杨梅龙头”与“上铁坑”)的林木砍伐并出售。经鉴定:“杨梅龙头”砍伐林木蓄积为26.5482立方米,“上铁坑”砍伐林木蓄积为0.5483立方米,合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27.6006立方米。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经公安民警境外劝返回国,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以及青田县公安局关于 劝返逃犯邱某甲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青田县公安局“云剑行动”的文件、刑事判决书;
2、证人廖某琴、廖某甲、陈某红、廖某正、邱某乙、陈某某、项某某、廖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生态文明是包括人类与自然界和谐相处、良性发展在内的文明形态。森林资源不仅具有经济效益,还具有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8200元,悔罪态度积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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