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到石狮市**镇**村**区**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邱某乙放置于**楼佛龛桌上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到石狮市**镇**村**区**号,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邱某丙放置于**楼佛龛桌上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次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村**区**号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并查获赃款人民币659.5元。同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到石狮市**镇**村**区**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邱某丁放置于**楼佛龛桌上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次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工业区路口抓获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并查获赃款人民币1230元。
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作案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乙、邱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邱某甲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又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赃款已由本院建议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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