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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46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室。2019年2月因打架斗殴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BM****号众泰汽车,伙同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长埭村匡堰公墓旁附近,由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望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甲停放于此处电瓶三轮车上的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770元)。

同月3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浙B6****号大众汽车,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长埭村匡堰公墓附近,由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望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于此处电瓶三轮车上的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390元)。

然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又至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下岙公墓附近,由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望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处电瓶三轮车上的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23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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