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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串通投标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汉族,专科毕业,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刘某甲、宋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因串通投标罪不起诉)等人承揽了哈尔滨**学院田径运动场工程,为了保证工程能够顺利中标,刘某甲指使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按照学院提供的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项目概算数据制作标书,并找陪标公司进行围标,胡某乙通过哈尔滨市**建筑公司的刘某乙找到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邵某某,邵某某同意帮助围标,并给胡某乙办理了竞标手续,使得刘某甲、李某某等人挂靠合作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哈尔滨**学院田径运动场工程,中标金额为3107501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哈尔滨**学院田径运动场工程项目招投标材料(工程招标控制价、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备案材料、审核报告)、公共资源交易网哈**运动场的招标公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信申请登记表及账户银行流水和会计记账凭证;

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三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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