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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市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金安区**镇**农业生物科技园内的三岔路口左转弯时,将货车车厢内被害人吴某某甩出车外,致其受伤。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拨打120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吴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吴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5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民事部分2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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