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浙****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甬临线由亭旁往高枧方向行驶。当日5时13分许,在行经三门县甬临线110KM+100M路段时,与行人郑某甲发生碰撞,致郑某甲倒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下车进行查看,并立即拨打120叫救护车,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受害人郑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4月22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已经与郑某甲家属达成自愿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3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档案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返还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祁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判处刑罚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被扣押的拖拉机驾驶证,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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