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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7〕4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9日,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湘KW****轻型箱式货车由涟源市**镇**村方向往涟源市城区方向行驶。 14时20分许,当邵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公路地段时,与童某某驾驶搭乘童某甲由涟源城区往安平镇童家村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童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童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2016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家属与死者童某某的家属、童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童某某的家属、童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80000元,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童某甲的谅解。

2017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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