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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浙江省永嘉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浙C1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衢江区东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5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东迹大道樟潭街道安仁铺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邵某某提出复核申请,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邵某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10月13日,本院告知邵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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