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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超速驾驶辽B****7号小型轿车载着外甥邵某乙、女儿邵某丙、儿子邵某丁沿庄河市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壹品桃源小区北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甲超速驾驶的载着于某某的辽B****3号轿车相撞,造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王某甲、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其中邵某乙、邵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邵某乙的母亲邵某戊、被害人邵某丙的母亲王某乙均对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邵某丁三人自愿放弃轻重伤鉴定。2020年3月12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向被不起诉人邵某甲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邵某戊等人的证人证言;3.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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