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07****的小型轿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旁桐庐DN酒吧门口停车场倒车离开时,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无酒驾前科。
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进行赔偿。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
6.查获经过、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酒驾被查获及接受抽血的过程。
7.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饮酒后想驾车离开的情况。
8.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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