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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乡**村委**村,住巢湖市**镇**街**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由巢湖市柘皋镇街道驶往柘皋金巢商贸城行驶。20时5分许,当其驶至柘皋镇“广元饭店”门口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的表现,且没有从重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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