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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0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浙AD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商城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绍路和商城南路交叉路口南侧100米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现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省打防控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有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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