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号**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圩**)。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吴越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呼气、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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