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2*****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二路西大河路口附近处,被设卡检查交通道路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民警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医院抽血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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