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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中共共产党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路**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19时58分许,被不起诉邵某某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路**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7mg/100m,后被交警带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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