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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和高某某等人在老河口市城东大道一餐馆用餐时饮用了啤酒。餐后,邵某某驾驶鄂F****5比亚迪牌白色小型轿车从餐馆出发,沿航空路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秋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将其带至本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2张;5.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虽于****年**月**日因赌博被米公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但不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真诚悔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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