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身份证号码1521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栋**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P****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渝北区火车北站附近出发,往江北区海语江山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站前东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邵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案发时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