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7********,满族,群众,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派出所,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吉A****3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超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超强西街交汇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警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邵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3.91mg/100ml。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63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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