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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静宁县**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独自在静宁县**公司宿舍内饮用了四两散装白酒。当日21时35分许,该邵独自驾驶自有的黑色“别克”牌甘L*****号小型轿车从静宁县**镇**路**公司处出发,准备驾驶车辆回家。车辆沿西环路行驶至南河桥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5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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