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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街道**村**组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10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黑E****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讷河市**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驾校前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在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E****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273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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