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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室。2020年 5 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孙吴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黑N****3号银灰色小型轿车,当行驶到孙吴县交通街与建华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邵某某带到孙吴县中医医院依法采取血样。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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