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邵某某酒后驾驶皖L2****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砀山县人民路和芒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邵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1mg/100ml。
2020年3月24日,邵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证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邵某某没有前科,主动投案;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邵某某有C1驾驶证,为机动车所有人;
3.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邵某某酒精含量为91mg/100ml;
4.证人刘某某证明:2020年3月21日晚邵某某吃饭时喝酒;
5.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21日晚和家人吃饭时喝酒,后驾驶皖L2****车被交警查获,对血样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6.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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