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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和水某某、叶某甲、郭某某、叶某乙等人在金岭路****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喝了酒。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搭载水某某、叶某甲等人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源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客家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查获、讯问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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