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6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湖北省**厅**处**,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院**栋**门**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八一路延长线光谷大桥由西向东至光谷大桥南望山西路闸道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8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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