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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性别: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街**号。2000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区罗店镇界村入口门岗处,与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王某甲、曹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曹某某持酒瓶砸伤被不起诉人就王某甲头部,王某甲与曹某某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亦上前挥拳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经鉴定,王某甲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四肢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顶骨左侧新鲜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自行至罗店派出所主动投案,同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行至罗店派出所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上址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持酒瓶砸对方头部,王某甲将其按倒在地挥拳殴打其头部,后邵某某也上前挥拳殴打其脸部,其随后电话报警。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持酒瓶想动手但未砸到曹某某,曹某某持酒瓶砸王某甲,王某甲将曹某某按倒在地殴打其头部,“邵阿倪”也参与进来伙同王某甲共同与曹某某挥拳互殴。王某甲二人离开后,曹某某报警。

3.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面蓝色衣服男子拿酒瓶砸了王某甲头部,王某甲推了对方一下,对方摔倒在地。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四肢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殴打,致顶骨左侧新鲜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一级。

5.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收到赔偿款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邵某某百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身份及前科信息。

7.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伙同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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