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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柘城县****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至6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伙同谢某某、鲍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起诉)在柘城县金帝新城小区租赁11号楼2单元3楼西户房屋成立工作室,先有被告人王某某用鲍某某的手机号在“聚胜”APP上面申请了一个账号,然后王某某使用被告人谢某某、鲍某某、李某某三人身份信息办理15张营业执照,申请60余个企业支付宝账号,然后与“聚胜”APP账号绑定一起,采用把支付二维码输入到“天下游”软件随意设置收款地的方式帮助境外赌博网站办理资金结算支付业务,从中赚取1%佣金,结算支付资金流水达54万余元,盈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四份;6、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邵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对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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