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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结伙林某某、陈某甲、蒋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快乐彩”等平台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犯罪提供“CP威信”、“FLC威信”、“YG威信”、“CS威信”、“KL威信”、“XL威信”、“QTW威信”、“CX威信”、“KS威信”、“FH威信”、“CZZ威信”、“GY威信”等通讯传输技术,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1000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威信聊天截图,证人徐某甲提供的手机截图内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提供的徐某甲、徐某乙、林某某、戴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提供林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提供周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富某某、范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北京云中融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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