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局)与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蜀军)**、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成都蜀军承包高铁小镇管廊和箱涵工程。邵某某安排公司商务经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2月,成都蜀军提前从该工地退场,拖欠29名工人工资23.0585万元。同年6月12日,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成都蜀军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支付令规定的时间内成都蜀军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同年10月1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月3日至11月13日,成都蜀军陆续将拖欠的29名工人工资23.0585万元支付完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6月,李某某班组经王某丙介绍进场承建8号箱涵的钢筋制作、绑扎和2号箱涵的钢筋制作,未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6月,彭某某班组经人介绍进场做木工模板,双方口头协议劳动报酬,同年8月彭某某班组退场,工资2万元未结算(与程某某签订的欠薪条)。同年9月,李某某班组退场,成都蜀军支付李某某班组部分工资,尚有6.1955万元未结算。
2018年7月,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将高铁小镇箱涵部分工程转包给程某某。同年8月,侯某某班组经程某某介绍进场承建2号、8号箱涵钢筋绑扎及木工制模,同年10月与程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同年8月,陈某某班组经侯某某介绍进场在侯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制模板,同年11月与侯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同年12月退场,工资1.9万元未结算。同年10月,赵某某班组经侯某某介绍进场在侯某某承包的2号箱涵钢筋绑扎、接头焊接,双方口头协议劳动报酬。同年10月,王某丁班组在侯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制模板,双方口头协议劳动报酬,同年10月退场,工资5460元未结算。2019年2月,因成都蜀军提前退场,侯某某班组、赵某某班组也退出施工现场,工人工资未结算。
2018年11月29日,李某某、王某丙等7名工人到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成都蜀军拖欠其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督促,成都蜀军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李某某工资8万元,剩余部分该公司承诺陆续支付。2019 年3月20日,侯某某等10名工人到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成都蜀军拖欠其工资,但没有提供欠条,只有工程量确认单。同年6月12日,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成都蜀军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指令书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王某甲和该公司经理助理贺某某。后续又有赵某某等6名工人到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成都蜀军拖欠其工资,并提供欠薪明细表。**局提交情况说明证实:成都蜀军2018 年6月22日进场施工,总共完成工程量458417.19元,施工期间因材料费,**局支付给成都蜀军3****4.14元,2018年8月、10月、11月、12 月累计支付成都蜀军工程款253602元,共计已超付133688.95元。
2020年1月3日,成都蜀军支付赵某某班组欠薪款1.3万元,同日支付陈某某班组欠薪款1.9万元,同日支付王某某班组欠薪款5460元。2020年1月16日,成都蜀军将欠薪款18.2965万元汇入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指定帐户,2020年5月25日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将欠薪款全部发放至12名被害人账户。2020年11月13日,成都蜀军支付赵某某班组欠薪款1.016万元。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王某甲已经全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2020年1月10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王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逃。2020年1月17日,邵某某、王某甲主动到丹江口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邵某某、王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邵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邵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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