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8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于2019年5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不起诉人孙某乙、邵某某、张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辽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19年1月至2月间,在其老板孙某乙的安排下,找到张某某帮忙联系收购大材(即树头、树根、树枝)销往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邵某某在明知没有大材合法来源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联系,以每吨380元的价格收购孙某甲(已起诉)盗窃所得大材8吨左右,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收购李某某(已起诉)盗窃所得大材4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0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吨大材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诚恳认罪、悔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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