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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村。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经朱某某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9日晚20时许,朱某某邀请邵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女)在尖山区南市区**店吃饭,喝酒期间邵某某与杨某某发生语言冲突,邵某某用拳击打杨某某面部数下,造成杨某某左侧眶下区挫裂伤入院治疗。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评定,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富安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对伤害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邵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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