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楼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装修现场,因工作琐事与工友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邵某某捡起地上的手枪钻撞击王某某右上臂,后被其他工友将手枪钻夺下。其后,王某某用力抱住邵某某,邵用力挣扎过程中撞击王某某面部、咬伤王某某右脸,后双方被工友劝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所致左侧肋骨骨折(3处)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所致面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赔偿了王某某3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4日7时15分许,其在工地上与邵某某发生纠纷,后邵某某用头顶他,他将邵推开,后邵又冲上来,他就将邵抱住了,其后两个人就抱在一起。后来,他再将邵某某推开,邵就拿了地上的手枪钻挥舞,然后手枪钻就砸到他的肩膀和肋骨的位置,然后他又将邵抱住,当时邵手里还拿着手枪钻,后来因为他抱着邵,邵就咬了他面部,然后,同事就把手枪钻抢下来并把双方分开了。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邵某某和王某某在吵架,后来邵某某按电梯准备走的时候,王某某拿安全帽扔邵。等他转身,发现两个人已经抱在一起了,邵某某手上拿着一个手枪钻,其就上前把手枪钻抢下来,后来两个人被工友拉开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邵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在打架,遂上前将两人拉开,其打电话告诉老板,等其打完电话发现两个人抱在一起,当时邵某某手上拿着手枪钻的事实。
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当日10时05分,被害人王某某至市东医院验伤,右肩局部皮肤破损溃破,经过胸部CT平扫,检出左侧第5、6前肋骨折。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外伤所致左侧肋骨骨折(3处)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所致面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对王某某的致伤方式进行法医学推断认为,王某某右上臂挫伤呈类圆形,中心点重,边缘轻,形态较为规则,可反映出与致伤物的接触面为圆形,分析认为(1)由带有圆形尖端的致伤物碰撞挤压形成的可能性大,结合笔录及手枪钻照片,考虑手枪钻可以形成。(2)王某某右颧弓处擦挫伤位于颧弓突出部位的上下方,病历记录“可见齿印”,符合咬伤的特征。(3)其上唇粘膜淤血,位于上唇中部偏左侧,呈片状,考虑由钝性致伤物撞击口唇部形成的可能性大。(4)王某某的胸部未检见体表软组织损伤形态改变,无法判断其胸部受力位置及接触面形态,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间接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无法对致伤物进行推断。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
8.《谅解书》,证实邵某某赔偿王某某3万元并取得谅解。
9.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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