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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3********,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中学宿舍(户籍地常熟市**镇**村**塘**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邵某某,经预谋后至南通野外,采用手机播放鸟叫后利用捕鸟丝网猎捕“黄腾鸟”共计20只,后于当日返回常熟后在卡口被查获。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鸟类为陆生野生动物棕头鸦雀(又名棕翅缘鸦雀),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邵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鸟类、丝网及铁杆、鸟笼(照片);

1.​ 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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