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1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衢州市荷花东路好再来饭店喝酒划拳时发生矛盾,张某某遂返回隔壁巴蜀烤鱼店。后双方在好再来饭店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张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王某乙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左手舟骨骨折。同年12月4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1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邵某某、王某乙赔偿了王某甲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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