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晚上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海宁市**路某某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冲突,互相打斗,邵某某拳击被害人董某某,造成被害人董某某膝盖着地,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致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陶某某等的证人证言;民警戴建海、邱晨锴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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