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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乡**村民委员会护**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时47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和寸某某、倪某某(不起诉)在本区**路**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与倪某某相互推搡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倪某某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和寸某某摔倒在地并挑衅,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用拳头击打倪某某的面部致鼻部受伤、倪某某用拳头击打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致鼻部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两侧鼻骨线性骨折,鼻出血,眼部、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倪某某两侧鼻骨线性骨折,鼻出血,眼部、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28日,倪某某赔偿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和寸某某人民币3500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倪某某、寸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沙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鉴定书,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核查记录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悔罪书,身份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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