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大学退休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号单元房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并造成双方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家庭偶发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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