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住福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福清市**镇**村**号的共同租住处,因房间卫生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先用拳头击打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面部,二人扭打,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脸部、鼻部等处,造成张某某的鼻部软组织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经福清市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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