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新沂市**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2 日14 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与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肉联厂3 号冷库六楼电梯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先随手拿起塑料凳子砸向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双方互相殴打,互殴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倒地脚部受伤。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此次外伤致左胫骨、腓骨骨折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5日,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书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本案事实,本案系民间纠纷偶然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书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书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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